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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5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负责人倪卫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guyedwardfritzjr。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7.8万美元并支付相应欠息(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在相应融资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按照执行年利率计息,自相应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执行年利率的1.5倍计息)。二、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2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4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148元;由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26995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737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器设备。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有涉及164人的工人工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苏0509执1036号,标的为2744068.15元。另吴江海关来函说明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关税8244498.25元,故上述机器设备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机器设备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