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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3号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组织机构代码20310945-2。法定代表人赵自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孜州巴塘县金玄子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35MA62G09983。法定代表人陈良国,总经理。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轮机厂)诉被告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塘水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轮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塘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轮机厂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LD/JD-01号《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朗达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定制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定制合同)和《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朗达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CJC601-L-160/2×9.5、SF12-8/2860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被告向原告定制2台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被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即102万元;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5日内,被告将支付原告合同款784万元;机组试运行三个月无问题后5天内支付89.8万元;质保期到后5天内支付51.4万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1安0601号《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朗达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安装总价300万元,由原告安装被告所有的2台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包括调速器、油压装置及管路、励磁系统及自动化元件等)。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完成首台机组安装;被告支付安装款方式:1、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安装前支付100万元;2、2011年8月底支付安装款50万元;3、一号机组投入试运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4、二号机组投入试运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5、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在机组运行一年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另,201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垫资代购了一批价值2176848.16元安装材料,并约定收到材料后即支付安装材料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一吉垫资代购的安装材料,并完成了2台水电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的安装。被告定制的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于2012年1月试运行发电至今运行良好,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的合同款项8697684.8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8697684.82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5日起至付清2015年12月4日止)延期付款利息249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巴塘水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合同》(合同编号:LD/JD-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巴塘县朗达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合同价格1028万元,合同标的为水轮机2台(型号CJC601-L-160/2×9.5,总价310万元)、发电机2台(型号SF12-8/2860,总价442万元)、进水阀设置2台(JZQ-00/Φ600×12.5,总价108万元)、调速器2台(CJWT-2/2-6.3,总价26万元)、励磁系统2套(KLSF-2RX,总价52万元)、自动化元件2套(总价58万元)、备品备件1套(总价9万元)、专用工具1套(总计3万元)、运输费20万元;设备现场验收分为开箱交接验收、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设备通过技术协议规定的可靠性运行合格,并对设备进行了彻底检查符合合同要求后,被告对该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即为开始投入商业运行,同时开始计算设备质保期;付款方法1、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10%的定金,即102.8万元,2、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5日内,被告将支付原告784万元,3、在机组运行三个月无问题后5天内支付89.8万元,4、在机组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5日内支付,原告将支付5%的余款51.4万元,原告收到质保金后,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保证期系指从按本合同文件规定,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日起算起3年,或从设备最后一件到货之日算起3年半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法”按时支付货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交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还签署了《技术协议》(技协2150号),协议针对《定制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试验和检验等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照《定制合同》和《技术协议》进行设备制造。2011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件《四川巴塘朗达河水电站材料及设备采购联系单》,大致内容如下:应被告要求,其工程材料及设备由我公司负责采购,这一批材料及设备主要用于技术供水水泵室管路、厂房内照明,材料及设备明细是由川大设计院的施工图纸:朗达(施)机-04-01(01)、朗达(施)-电1-4-01、朗达(施)-电1-4-02、朗达(施)-电1-4-03中统计出来等内容,并附明细表二张。后,原告按照明细表采购朗达河水电站工程材料及设备。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编号:2011安0601号),合同约定:原被告就《定制合同》中的设备安装事宜进行了协商;合同价格为300万元,包含《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2006);安装范围包含施工准备、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安装(包括调速器、油压装置及相关管路、励磁系统及自动化元件等),油、气、水、水力测量、消防供水、通风空调系统及管路安装、35KV升压站设备安装、发电机电压配电装置安装、厂用电系统安装、照明系统安装、防雷接地系统安装,控制、保护、测量、监控、直流系统安装、通信系统安装、电缆安装工程;安装调试标准以国家标准《技术协议》(GB8564-2003)、《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DL507-9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2006)等相关规范、负责本电站的四川大学工程涉及研究院、设备制造厂家提供的设计图纸、资料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程序的书面现场基数通知为标准;机组经过72小时试运行合格后即正式移交给被告;机组安装质量在试运行合格后的一年内实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三包”保证;安装款支付1、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安装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2011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3、一号机组投入试运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4、二号机组投入试运行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处5%质保金外的尾款,原告按照具体金额开具发票,5、质保金(300万元×5%=15万元)在机组运行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等内容。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交付巴塘县朗达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日支付100万元设备预付款,2013年6月25日支付200万元设备款,2013年7月31日支付30万元设备款,设备款共计支付330万元;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100万元安装款,2011年9月29日支付50万元安装款,安装款共计支付150万元,被告余欠合同款项868万元(含设备款698万元,安装款150万元)未付,同时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工程安装材料及设备款项共计217684.82元亦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大致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的《定制合同》(合同编号LD/JD-01),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由于种种原因我司至今仍欠原告公司8697684.82元(含安装费、代购材料款217684.82元待核实后确认);设备款及质保金8697684.82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6%的年利率计算;保证于2014年12月25日及自2015年4月至10月每月2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697684.82元;并承诺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按6%的双倍计算,到付清为止等内容。被告加盖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陈良国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书中被告认可前述设备自2012年1月试运行发电,解决巴塘县居民和工业用电严重紧缺问题,但朗达河一年的输出电量只达到装机容量的20%,造成公司资金严重紧缺和亏损,自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以来每月发电收入不足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和运行费用,加之每度电价因政府定价原因降低等原因承诺从明年丰水期开始逐月归还欠原告800多万元的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水轮机厂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定制合同》、《技术协议》、《安装合同》、传真件、《承诺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5张、被告巴塘水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水轮机厂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定制合同》及《技术协议》,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定制设备并安装交付被告,被告已于2012年1月试运行发电至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同时被告认可其欠原告款项8697684.82元(含设备款、安装款及代购材料款)未付,并对此款作分期承诺,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合同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8697684.82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49万元(以8697684.8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5日起至付清2015年12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并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举示,本院认为双方已合意变更合同付款期限,该延期付款利息应以8697684.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即2009165.17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869768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塘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欠款8697684.82元;二、被告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延期付款利息2009165.17元;三、被告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869768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欠款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65元,由被告巴塘县大西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巴塘水电公司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