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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戴乐春与徐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乐春,徐葆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65号原告戴乐春。被告徐葆青。原告戴乐春诉被告徐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乐春、被告徐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乐春诉称,被告徐葆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65万元,并约定月息1%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葆青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葆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65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均约定了月息1%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葆青出具的借条四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葆青向原告戴乐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葆青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葆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乐春借款6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3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日、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5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10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