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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苟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漆倩,四川诚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生于1964年2月16日。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漆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9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1日生育长子雷某乙,1993年4月7日生育次女雷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4月3日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9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1日生育一子雷某乙,1993年4月7日生育一女雷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4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1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1月提出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原、被告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芷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