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晓瑾与张燕、姜开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瑾,张燕,姜开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王晓瑾。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朝晖。被告:张燕。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开钟。原告王晓瑾诉被告张燕、姜开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3月16日、3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瑾委托代理人章加荣、王朝晖,被告张燕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姜开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晓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燕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期间因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故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瑾起诉称:被告张燕曾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在2015年6月18日出具借款金额为95万元的借条为结算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借款(除了2015年2月16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张燕又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9日、8月14日、8月15日分别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6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燕亲自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下手印。被告张燕与被告姜开钟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姜开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到期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2万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7月30日的2万元借款,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9日3万元的借款,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14日2万元的借款,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15日的6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燕答辩称:1、被告张燕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金额在30万元左右,截止2015年7、8月份,双方只有8万元的高利贷利息纠纷,其余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95万元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张燕所签,根本没有交付金额。2015年2月16日的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2015年7月29日至8月15日之间的15万元借款中原告实际只交付2万元。2、原告诉请借款115万元有80多万元是高利贷利息,每月利息6.4万元,某一个月利息更是14.7万元,高利贷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认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姜开钟答辩称:对115万元的借款不清楚。现在对方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时借款时为什么没有让答辩人签字。原告和被告张燕是小姐妹关系,她们之间的情况答辩人直到2015年9月底才知道。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7份,证明被告张燕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95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6万元,共计借款115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倪静珠借款10万元,交付张燕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该借款时间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证人余某、周某、钱某甲、郑某、车一仙、钱某乙、车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款款项来源和借款是真实可信的,有些借款是由证人直接支付被告的。5、公证书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因车某和车一仙催款,原告将房子抵押借款后,归还车某、车一仙15万元借款的事实。6、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转账凭证13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卖掉后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7份借条,除了2015年7月29日的借条无异议之外,其余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均没有交付。证据2,被告张燕确实收到10万元,但该笔钱包含在30万元债务中的,且当天就取了4.5万元作为利息交付了原告,被告实际到手只有5万多元。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证人和原告关系密切,对她们陈述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证明力极弱,且这7位证人的证明金额为30多万元,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也知道这些钱是借给张燕的,按常理判断原、被告之间也是有利息约定的,所以本案的100多万元中必然包括大量利息,加之这些证人的借款,原告已经全部归还,这可以反映被告张燕已经把这部分借款归还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该公证仅证明原告将房子抵押借款,但不能证明借款用途。转账凭证写了转账为货款,并不能证明是还款,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对房地产转让协议原件和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姜开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不清楚;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证人一个都不认识,和原告也就见过几次面,对证人陈某的情况不清楚。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燕一致。被告张燕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支付宝转账凭证9页,证明被告张燕通过支付宝转账还款给原告及原告亲戚金额共计4.4万元的事实。2、原告自己签字的高利贷利息计算表1张,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都是高利贷,每月利息高达6.4万元。6.4万元这个数字与原告提供的95万元借条右上角的利息数字相吻合。2015年9月的利息更是到14.7万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到2015年7、8月份,原告计算的前利息只有8万元,与原告在答辩时所阐明的截止到2015年9月份,双方之间只有8万元前利息纠纷一致。3、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上门向被告父母暴力讨债,被告不得已报案;原告上门讨债时强行居住在被告父母饭店,并且抢夺被告手机,被告不得已报案。手机中包含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账情况。对被告张燕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都是交付之后再补借条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讨债的事实,对于原告暴力讨债和抢手机等行为均没有结论。被告姜开钟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姜开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燕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还款凭证在其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晓瑾与被告张燕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燕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燕出具借款金额为95万元的借条为结算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借款(除了2015年2月16日的5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燕又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9日、8月14日、8月15日分别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6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燕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下手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燕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归还借款1.5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张燕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归还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燕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张燕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燕与被告姜开钟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5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张燕催讨本案借款115万元的利息,并书写了一份利息计算表,该表载明,每个月利息为64500元,当天被告张燕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再查明,原告王晓瑾出借给被告张燕的款项,有部分是向本案证人所借,原告为归还借款,将其自己房屋抵押并出售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燕向其借款本金115万元,而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而被告张燕抗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且已经还清。被告姜开钟则抗辩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借款的数额;二、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张燕向其借款115万元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借款11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张燕,且被告张燕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也可以从反面证明,在2015年9月,被告张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5万元,且在当天,被告张燕还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表明被告张燕对结欠原告借款115万元是认可的。至于被告张燕抗辩其已经还清全部借款,但没有提交归还借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开钟虽抗辩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跨度较长,在借款发生期间,两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饭店,被告姜开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经济来源。加之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一再出借款项,是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且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大部分是向案外人借款,为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原告已将自己房屋出卖后偿债。故对被告姜开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2万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7月30日的2万元借款,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9日3万元的借款,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14日2万元的借款,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15日的6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燕已支付过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姜开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瑾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2万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7月30日的2万元借款,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9日3万元的借款,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14日2万元的借款,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8月15日的6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被告张燕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2元,减半收取7591元,由原告王晓瑾负担9元,由被告张燕、姜开钟负担7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梦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