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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河北远大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河北远大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复28号复议人(被申请人)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25号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立岩,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46号。负责人赵魁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逯东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河北远大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发区管委会西邻。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旭光。本院在保全查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河北远大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旭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复议人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人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贵院申请保全查封的数额为6000万元,贵院依据(2016)冀0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封了复议人在向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时,按照银行的要求以复议人名下位于沿海公路南侧、孙庄村东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09)第00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该财产当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经评估抵押物价值为1.2亿元,申请人当时对该评估价值予以认可)。但,贵院又同时查封了复议人名下的另一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2)第63**号的土地使用权,属明显超标的查封,故请求贵院解除对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2)第63**号土地的查封。经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河北远大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旭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冀0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河北远大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旭光名下价值6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执行机构依据上述裁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冀02财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亭王滩镇坨港铁路东侧,海港1号路北侧,沿海公路南侧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城股字第××号】;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冀02财保1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沿海公路南侧、孙庄村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09)第006号】;查封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港开发区文化大街与海平路交口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2)第63**号】。另查,复议人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20日向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分别申请三笔贷款合计6000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复议人以其名下位于沿海公路南侧、孙庄村东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09)第006号】及位于乐亭王滩镇坨港铁路东侧,海港1号路北侧,沿海公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城股字第××号】为三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5日,复议人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对抵押土地、房产分别委托唐山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价,土地估价为9247.39万元,房产估价为2924.53万元(评估报告自报告完成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一年内有效),截止复议人(被申请人)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之日,上述评估报告均未超出一年期限。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在向复议人提供贷款时对上述评估价值均予以认可,但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对上述评估价值表示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6000万元,根据复议人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证实,复议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提供的抵押财产评估作价约为1.2亿元(该评估报告结果尚在一年有效期内),对此,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在向复议人提供贷款时亦予以认可。在抵押的财产已经满足了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再对复议人名下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2)第63**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显然超出财产保全数额,无法律依据。另,关于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抵押财产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充分说明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2)第6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审 判 长  刘广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