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金兰与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兰,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41号原告周金兰。委托代理人陆裕峰。被告惠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钱晓瑜。原告周金兰诉被告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裕峰,被告惠飞,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兰诉称:2015年4月30日9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沙洲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洲路与港城大道路口时,与惠飞驾驶的苏E×××××(沿港城大道由北向南)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然后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又于2015年12月4日去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属十级伤残。后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理理赔事宜时,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的理赔要求。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5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损失4700元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9时45分左右,周金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沙洲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沙洲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港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惠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致使周金兰及顾卫琴(二轮电动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周金兰驾驶二轮电动车,后座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惠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道路交通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顾卫琴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周金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惠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周金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惠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卫琴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周金兰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4日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27572.34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990.7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0563.0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惠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惠飞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3日14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14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2月9日,周金兰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0号关于周金兰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金兰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周金兰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周金兰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惠飞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元,全部支付周金兰住院治疗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舍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另一伤者顾卫琴受伤,顾卫琴已承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本案原告赔偿,不需为其保留份额。上述事实,有本院找顾卫琴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0563.04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免赔。被告惠飞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0563.04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按住院治疗14天,每天80元计算。被告惠飞、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没有异议,认可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48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80元计算。被告惠飞、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没有异议,认可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按事发地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888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74天,每天120元计算。被告惠飞、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5元/天计算74天为629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7400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惠飞、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惠飞、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4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惠飞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不承担该项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8.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85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惠飞、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850元。被告惠飞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定损,损失为4700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维修费票据印证。原告周金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被告惠飞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47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惠飞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惠飞、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是否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按35%的比例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周金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惠飞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惠飞承担35%的赔偿责任;周金兰自行承担65%。原告周金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5475.04元(医疗费用部分34263.04元、死亡伤残部分77842元、财产损失部分8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金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47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869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77842元(含精神抚慰金1750元)+财产损失部分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374.06元[(总损失115475.04元-强制险赔付部分88692元)×分担比例35%],合计赔付98066.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金兰自理。二、被告惠飞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4700元,由原告周金兰赔偿3055元(总损失4700元×分担比例65%);其余损失由被告惠飞自理。上述一、二项相抵,扣除被告惠飞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周金兰90011.06元;返还给被告惠飞先行赔付的款项80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金兰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金兰负担110元;被告惠飞负担415元;被告惠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周金兰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