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629号原告杨刚,男,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刚诉被告张宗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宗川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诉称,2015年7月29日20时许,张宗川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苏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沿濮阳市苏北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貌明明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杨刚名下的豫J×××××号轿车相撞,至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貌明明无事故责任,张宗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80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171699元(包括车辆损失158499元、评估费6000元、拆检费68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车辆损失,如本案事故属实,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张宗川驾驶车号为豫J×××××轿车沿濮阳市苏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沿濮阳市苏北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貌明明驾驶的车号为豫J×××××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072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张宗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貌明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宗川驾驶的豫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杨刚。原告杨刚的事故车辆豫J×××××号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豫至恒濮价(2014)第10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214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损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申请移送至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6年2月25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5849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拆检费6800元、施救费4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张宗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貌明明无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张宗川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158499元、评估费6000元、拆检费6800元、施救费4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刚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71699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71699元-2000元=1696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169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71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4元(已交4720元,应退9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翠娜赔偿清单与原告诉状要求的金额不一致的属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此类情况应先写明原告的诉状请求,在判决书中应交代清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过程。庭审笔录中也应记录。此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全部责任,你写成了主要责任,致命的错误!此处注意,民诉法六十四条是驳回条款,本案是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保护了,没有驳回一分钱,所以不需要六十四条此处注意,本案对原告的诉请全部支持了,所有不需要第二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了合议庭成员注意,要跟庭审笔录保持一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