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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万新与余小鹤、陈孝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新,余小鹤,陈孝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郑万新。被告:余小鹤。被告:陈孝熬。原告郑万新为与被告余小鹤、陈孝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小鹤、陈孝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鹤、陈孝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新起诉称:两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13日止结欠原告53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借款依据,并口头许诺利率每月1.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余小鹤、陈孝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小鹤自认欠款属实,涉案金额由借款523680元和会钱结算款70000元组成。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余小鹤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确认结欠原告郑万新5350**元,同时由被告陈孝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余小鹤陈述称其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郑万新借款,并自2011年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亦口头约定欠款按月利息1.2%计算,故在庭审结束后由原告在借条上重新书写了“每月利息1.2%计算”并由被告余小鹤在上面捺印,其认可上述欠款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原告郑万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余小鹤、陈孝熬欠原告535000元的事实;5.银行业务凭证、会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余小鹤交付款项及会款形成的事实。被告余小鹤、陈孝熬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原告郑万新与被告余小鹤发生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4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余小鹤、陈孝熬向原告郑万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郑万新535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余小鹤、陈孝熬尚欠原告郑万新借款5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郑万新要求被告余小鹤、陈孝熬共同偿还借款535000元及利息(以53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小鹤、陈孝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郑万新借款535000元及利息(以53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余小鹤、陈孝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