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子飞诉被告南京瀚宇彩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飞,南京瀚宇彩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85号原告孙子飞,女,满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东林、孙小燕,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瀚宇彩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凯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若凡、邢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子飞诉被告南京瀚宇彩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彩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燕、被告瀚宇彩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凡、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子飞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进入到被告单位从事管理工作,2010年10月因工作需要,原告被转入关联企业瀚斯宝丽显示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斯宝丽公司)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2015年1月,瀚斯宝丽显示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以双方需要合并为由,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调至被告单位。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时签署了《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并承诺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转调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2015年8月25日,被告未经协商,再次以公司合并重整以及原告的平时表现为由,直接单方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5年8月2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服务13年,工作认真负责,依据被告公司绩效晋升考核管理办法,原告已被公司晋升为资深管理师,是非主管最高职等职级,足以说明原告的工作表现及能力。另外,被告未经工会,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瀚宇彩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871.18元。被告瀚宇彩欣公司辩称,因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C项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因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与瀚斯宝丽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案原告亦在两家公司之间多次进行劳动关系转调。现瀚斯宝丽公司已全部转产于瀚宇彩欣公司并拟进行注销登记,导致瀚宇彩欣公司岗位重叠、人力多余,需要进行人力重整。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号(2015-A):80008456)第三十一条C项,“甲方因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污染搬迁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乙方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辞退乙方,但应提前三十日以内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主动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签收了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也按照该通知书于2015年9月4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87092.04元。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另外,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25日,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包含应分摊的年终奖在内原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983.6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即2015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5474.69元,被告仍以6220.86元为标准,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子飞自2003年1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1年10月,因被告单位工作需要,将原告转入瀚斯宝丽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2015年3月,因被告单位工作需要,将原告转入被告单位,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2015年8月25日,被告瀚宇彩欣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瀚宇彩欣公司与瀚斯宝丽公司合并、人力重整,现部门人力多余及依据平时表现,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与原告孙子飞的劳动合同,并无工会认可,原告孙子飞不接受未经协商而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孙子飞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瀚宇彩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543.5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6367.06元,支付2015年1月至8月年终奖4880元,支付2003年5月至2006年4月加班工资8748元,为其足额补缴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因违法解除导致其无法享受预期产假及哺乳假的经济赔偿金38202.4元。仲裁委对孙子飞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子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15日),证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C项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原告签收该《通知书》,被告按照该《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原告认可收到《通知书》,但是解除的理由不合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进行合并重整,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在公布栏中公布公司即将重整,并且就此时间与原告协商,原告才调转至被告公司工作,此后该重整情形已经消失,不能再次作为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公司至今仍在各大网站发放招聘信息,并且包括原告的原先岗位,原告的岗位是物控,属于资材部,劳动合同是按照职称来写的,写的是资深工程师资深管理师。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公布栏公告,证明被告以两公司(瀚斯宝丽公司与瀚宇彩欣公司)将合并并以重整为由发布公告,员工愿意调至瀚宇彩欣公司工作,被告承担并接续其年资,原薪资、福利各项待遇维持不变,不愿意调至瀚宇彩欣公司工作,双方协商离职。原告还提交被告公司的招聘信息,证明被告至今仍然大量招聘,包括原告的岗位,证明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说的人力多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布栏(南京)》、《瀚宇彩欣公司公布栏》、《公告(彩欣&宝丽合同工自愿协商离职申请事宜)》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能证明瀚斯宝丽公司与瀚宇彩欣公司因转产导致岗位重叠、人力多余,即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称至于招聘信息是否是人力资源发的我们不太清楚,也不清楚这个岗位和原告的岗位是否重合,需要庭后和人力资源部门的人核实。审理中,原告孙子飞认可收到被告瀚宇彩欣公司以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名义支付的87092.04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关系调转表》、公告、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瀚宇彩欣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的公告中说明瀚斯宝丽公司人员转调至瀚宇彩欣公司各项待遇维持不变,如不愿转调至瀚宇彩欣公司人员,可选择协商办理离职。在此情形下,原告孙子飞于2015年3月15日转调至被告瀚宇彩欣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瀚宇彩欣公司与瀚斯宝丽公司合并一事,在被告瀚宇彩欣公司与原告孙子飞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前就已存在或将发生,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瀚宇彩欣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再以公司合并为由,解除与原告孙子飞的劳动合同,解除不当,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瀚宇彩欣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子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742.36元(6220.86元×13个月×2),扣除已支付87092.04元,还应支付7465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瀚宇彩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子飞赔偿金74650.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