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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贤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贤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东莞市贤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工业园伟恒路第*栋。注册号:441900000859509。法定代表人金永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上涌村上涌大道**号。注册号:440681000255119。法定代表人吴显良。原告东莞市贤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贤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进行自行车坐垫交易,主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自行车坐垫。被告收货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3303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333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交易,主要是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自行车坐垫,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即送货至被告公司,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定期按照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制作对账单,并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确认,被告确认无误后将对账单回传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对账单传真件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案涉货款发生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并称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原告对此提供了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2011年8月对账单传真件、2011年10月对账单传真件、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对账单传真件以及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明细表、已收货款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中,送货单的收货人一栏有李荣辉、屠亚平、方平、刘传杰的签名;对账单传真件下方显示有倪财容、邓黎云的签名。经审查,送货明细表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53303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中显示2012年1月2日有送货记录,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而其余送货记录均有相应的送货单,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对账单中也未显示有2012年1月2日的送货记录;已收货款明细表显示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1503330元;部分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一栏既有李荣辉的签名,也同时盖有被告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另,原告提供一份银行付款记录到庭,拟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社保局调查被告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每月参保人员名册。后佛山市社保局向本院出具参保证明,其中显示被告有为邓黎云参保。参保人员名单中没有李荣辉、屠亚平、方平、刘传杰、倪财容的名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并要求利息计算以货款29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银行凭证,本院调取的参保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是传真件,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落款处显示有邓黎云的签名,本院调取的参保证明显示邓黎云是被告的员工;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以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银行付款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参保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进行质证,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对账单传真件、已付款明细均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总计150333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总计1503330元。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1月2日的送货单原件到庭,但根据原告现已提供的送货单分析,若不计算2012年1月2日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在内,则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总金额为1476720元,即被告已付货款金额高于原告送货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向被告送货合计1533030元的主张较为可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33030元-1503330元=29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以货款29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贤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9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尔菲达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李铮铮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