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博立机电经营部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博立机电经营部,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797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博立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万贯五金机电市场。经营者张士平,男,生于1957年1月28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山岗,男,生于1983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辉,男,生于1986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博立机电经营部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博立机电经营部经营者张士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山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博立机电经营部诉称:被告李辉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情况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并出具销售清单。被告在收到货后,以销售清单为依据月行对账。截止2014年7月21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贷款206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675元及利息519元共计21194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计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止。被告李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博立机电经营部经营者张士平系从事普通机械、建筑机械批发及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辉从2011年起就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转子、定子等机电产品。原告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被告则在收到货后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辉欠原告货款20675元,被告李辉在原告的帐目明细上签名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绝支付,遂酿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成都市金牛区博立机电经营部证明、成都市金牛区博立机电经营部销售单、长吉货运发货单、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的帐目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向被告销售机电产品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必然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6%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博立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20675元;二、限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博立机电经营部支付前款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4.6%计息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平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