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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301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乡河坪村花桥组。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礼,男,羌族,生于1960年3月29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乡。被告杨刚,男,羌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乡。被告杨军,男,羌族,生于1969年4月16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被告杨玉袁,男,羌族,生于1976年7月7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乡。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社”)与被告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鑫发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禹羌担保公司”)、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菊梅,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吉,被告杨光礼、杨军、杨玉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鑫发公司、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定了借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80万元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利率等。继续由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向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办理了借新还旧,后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偿还了本金1676.9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5323.0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95323.08元及利息;2、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对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川鑫发公司、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北川禹羌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已于还清了该笔贷款本息,借款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北川禹羌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灭失,原告主张的280万元新贷款,北川禹羌担保公司并未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北川鑫发公司以养殖白山羊和冷水鱼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北川鑫发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为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亦于同日分别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北川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日、8日、9日、19日向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共计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北川鑫发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全部利息。2014年11月20日,被告北川鑫发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北川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800000.00用于清偿前期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又分别与原告北川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向原告北川信用社出具担保意向书,载明:“鉴于贵社同意贷给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一年。现应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申请,我公司愿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一年,担保金额人民币280.00万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具体担保手续待贷款条件商定后,再予办理。”。2014年12月31日,原告北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80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北川鑫发公司仅偿还了本金1676.92元,现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5323.08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北川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95323.08元及利息;2、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对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借款借据、还款单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北川信用社按照其与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北川鑫发��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北川鑫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95323.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北川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已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用于借新还旧的280万元的借款提供一年期的担保,原告接受该份担保意向书且未提出异议,并以此为据向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主张权益,应视为双方���就被告北川鑫发公司280万元的借款形成保证关系。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的相关辩论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北川信用社要求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对被告北川鑫发公司在原告处的2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在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95323.0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光礼、杨刚、杨军、杨玉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9162元,减半收取145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又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