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夹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海,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19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菁、被告人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于2016年2月14日,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白海驾驶川×××××号货车由夹江县新场镇方向经新连接线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新场镇某某村某社路段时,白海因疲劳驾车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雷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白海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等候。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雷某某因头、颈、胸部毁损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海与被害人雷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海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以及被告人白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海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人民陪审员  张生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