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房文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文彩,赵洪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69号原告房文彩,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国,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马占柱,男,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山。委托代理人汤家贵,男。原告房文彩与被告赵洪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文彩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赵洪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文彩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联友路电台路处时,由于被告赵洪国驾驶牌号为皖L1XX**小型普通客车开车门,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洪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后经鉴定,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6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269.8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洪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洪国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皖L1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支付医疗费2,269.80元。原告另花费200元修理电动自行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托于2015年11月16日对原告之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房文彩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赵洪国承担全部的赔��责任。赵洪国所驾驶之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超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之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足够之证据,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事发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8,08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定为2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受损,对车辆修理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因诉讼所受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269.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合计15,149.80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6元,合计3,046元,由赵洪国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文彩15,149.80元;二、被告赵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文彩3,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20元,由被告赵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