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诵林与肖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诵林,肖伟,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诵林。委托代理人邹中贵,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伟。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董事长。上诉人王诵林与被上诉人肖伟、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王诵林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伟从建工七建公司承包了葵花药业“退城入园”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的喷涂料工程,王诵林系肖伟雇佣的人员,建工七建公司为王诵林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5日,王诵林在葵花药业“退城入园”搬迁扩建工程工地的中药材库房二层进行喷涂料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受伤。后王诵林在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颅脑外伤:面部皮肤挫伤、颅底骨折。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诵林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建工七建公司。2014年7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4】26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诵林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4年12月18日,王诵林(乙方)、肖伟(甲方)、建工七建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在甲方所承包的丙方的“退城入园”搬迁扩建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因工受伤,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达成协议: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在医院住院治疗至乙方出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该费用作为本协议签订后的后续治疗中发生的住院费、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在乙方住院期间发生的医院治疗费以外的治疗费共计11522元,该费用已由甲方垫付给医院。乙方住院期间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54760元,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回;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后,甲方除去向乙方支付41613元外,甲方另向乙方支付33000元,合计74313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乙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丙叁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乙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内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吴伟作为肖伟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建工七建公司委派安全员喻先彬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21日,王诵林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取得《收件回执》一份,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要求撤销王诵林与肖伟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2015年5月4日,渝中区劳仲院向王诵林出具编号2015-593号《证明》,证明王诵林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王诵林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诵林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结清,其中80000余元医疗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的11522元由肖伟支付。在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之前,肖伟向王诵林支付了54760元,签订该协议之后,肖伟按约向王诵林支付了33000元,建工七建公司向王诵林转账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41613元。王诵林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5日,王诵林在肖伟所承包的第三人建工七建公司的葵花药业“退城入园”搬迁扩建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诵林的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建工七建公司。2014年7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4】26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捌级。2014年12月18日,王诵林与肖伟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肖伟支付王诵林74313元。王诵林认为此处理协议是王诵林受伤后长期多次催收赔款无果的无奈情形下,被迫接受的不平等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此协议中约定的肖伟支付的工伤赔偿金额太低,显失公平。另王诵林认为,工伤赔付协议的主体应该是建工七建公司,喻先彬作为建工七建公司的代表在《工伤处理协议书》上签字,也仅是作为见证方,该协议也并未加盖建工七建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建工七建公司的意思表示。现王诵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王诵林与肖伟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肖伟在一审中辩称,王诵林陈述的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属实。第三人建工七建公司将葵花药业“退城入园”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的喷涂料工程发包给肖伟,王诵林系肖伟雇佣的人员,建工七建公司已经为王诵林购买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医疗费用80000余元,肖伟支付王诵林的其他医疗费用11522元,在王诵林住院期间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前,肖伟又向王诵林支付了54760元,在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之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王诵林41613元,肖伟支付了王诵林33000元。在王诵林受伤、住院、工伤鉴定期间至社保赔付过程中,肖伟没有拖延支付王诵林工伤赔偿费用。《工伤处理协议书》是王诵林、肖伟以及第三人共同协商自愿签订的,第三人同意由肖伟代表该公司与王诵林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第三人也委派了员工喻先彬在《工伤处理协议书》作为见证方签字。综上,该协议不存在赔付金额过低,显失公平的情况,肖伟不同意王诵林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建工七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三人将葵花药业“退城入园”搬迁扩迁建工项目的喷涂料工程分包给肖伟,王诵林是肖伟雇佣的人员,由于肖伟个人不能为王诵林购买工伤保险,故以第三人的名义为王诵林购买工伤保险。第三人同意肖伟代其与王诵林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王诵林、肖伟以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肖伟已经向王诵林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29073元,不存在赔付金额过低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关于肖伟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方与王诵林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中,王诵林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第三人也为王诵林购买了工伤保险。王诵林在明确知道第三人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主体、第三人与肖伟之间的承包关系的情况下,自愿与肖伟、第三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系同意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肖伟承担。同时,第三人亦认可肖伟与王诵林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系肖伟代第三人与王诵林处理工伤赔付事宜,第三人也委派了员工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第三人对于肖伟与王诵林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的效力认可,同意由肖伟支付王诵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肖伟与王诵林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工伤处理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中,王诵林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决定系在2014年5月20日作出,劳动能力等级为捌级的鉴定结论是在2014年7月3日作出,而《工伤处理协议书》是在2014年12月18日签订。该协议系王诵林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王诵林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其工伤性质以及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王诵林在此时自愿签订该协议,此后又称该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诵林、肖伟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之前,肖伟已经为王诵林付清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金额54760元,该协议签订后,肖伟也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王诵林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74613元。现王诵林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工伤处理协议书》,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诵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诵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诵林负担。一审宣判后,王诵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王诵林与肖伟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王诵林与肖伟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是在受伤后长期多次催收无果后被迫接受的不平等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渝府发(2002)22号文件》待遇标准,此协议工伤赔偿的项目遗漏,上诉人没有得到工伤八级应有的赔付项目和金额,造成上诉人得到的赔付金额太低,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支付的54760元系医疗费而非工伤赔付费用;工伤赔付应由建工七建公司负责处理。被上诉人肖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诵林与肖伟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王诵林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受伤后,明知是工伤且知道伤残等级,也知道第三人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主体、第三人与肖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系王诵林自愿签订且王诵林并无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签订,王诵林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迫签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诵林、肖伟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之前,肖伟已经为王诵林付清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金额54760元,该协议签订后,肖伟也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王诵林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74613元。现王诵林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工伤处理协议书》,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