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第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剑,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9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黄某甲在宜城市区“金海岸”网吧上网发生纠纷打架后,双方相互抖狠。4月25日17时许,黄某甲等人乘坐黄某乙的轿车(鄂F×××××)沿宜城市开发区楚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大公司大门东侧路段时,被王某甲邀约的十余人乘坐的三辆黑色轿车迎面逼停,后王某甲等人拿出事先准备的铁叉、长刀等凶器砍伤黄某甲、赵某,并砸坏黄某乙的轿车。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赵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乙的车辆损失价值111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在宜城市区“金海岸”网吧上网时,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双方约定抖狠。次日下午5时许,黄某甲、赵某乘坐黄某乙驾驶一辆号牌为鄂F×××××白色福特轿车,沿宜城市开发区楚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大公司大门东侧路段时,被被告人王某甲邀约的十余人乘坐的三辆黑色轿车迎面逼停,尔后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拿出事先准备的铁钗、长刀等作案凶器,将被害人黄某甲、赵某砍伤,并将黄某乙的鄂F×××××白色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乙的鄂F×××××白色的轿车损失价值1114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1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车辆损失10000元。被害人黄某甲、赵某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其在宜城市窑湾社区“金海岸”网吧上网时接到一个电话。通话时,因坐在其后排的王某甲也在打电话,且说话声音大,影响其通话,其就叫王某甲说话小点声。王某甲随即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他人劝开。次日下午5时许,其和赵某乘坐黄某乙驾驶的一辆号牌为鄂F×××××白色福特轿车到鄂西吃饭,行至襄大集团大门东侧路段时,有三辆黑色轿车将其乘坐的车逼停,从三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一伙人,有人拿着钢管焊的长刀,还有人拿着铁钗。其准备下车跑时,王某甲用铁钗朝其右腿戳了几下,另一个穿短袖的年轻人也用铁钗朝其左腿膝盖上戳,那一伙人将黄某乙的车砸坏后,驾车离开。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下午,黄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到鄂西吃大虾。过了一会儿,黄某甲坐黄某乙驾驶的车过来接其,其上车后黄某乙驾车向鄂西方向行驶。行至襄大公司大门东侧路段时,对面来了三辆黑色轿车,将其乘坐的车逼停。从三辆黑色轿车上下来十几人,从各车后备箱里拿出铁钗、砍刀,其感觉不对劲,黄某乙打开车门下车跑了,黄某甲从副驾驶室下车准备跑时,被对方几个人拦住。其开右后车门准备下车时,被一个拿刀的年轻人砍伤手腕,其挣脱对方后,往襄大公司方向跑,黄某甲也往襄大公司方向跑,其边跑边往后看,那十几个人在用刀、铁钗砸黄某乙的车。黄某乙的车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被砸碎,车的多处被砸坏。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下午,其驾驶自己的一辆号牌为鄂F×××××白色福特轿车带黄某甲、赵某到鄂西吃晚饭,沿楚都大道行至到襄大公司大门东侧路段时,迎面来了三辆黑色轿车,将其车逼停。从那三辆车上下来十几年轻人,有的拎刀,有的拿铁钗,其看情况不对,赶紧下车往西跑了,那伙人用刀将黄某甲、赵某砍伤,并将其车砸坏。4、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甲找其借车的事实。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甲、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6、物价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损坏轿车价值11143元。7、公安机关制作的2015·4·25黄某乙的车被砸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8、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7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9、谅解书及收条。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通过赔偿被害人黄某甲、赵某、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甲、赵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