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白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某某,白三元某某,李俊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143号原告马翠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盘根,男,汉族,1947年11月18日生,住禹州市。被告白三元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日生,住许昌县。被告李俊霞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马翠某某诉被告白三元某某、李俊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三元某某、李俊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白三元某某在禹州市办厂期间,因资金不足,经赵欣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注明:利息贰分,一年一清。现已超期,被告白三元某某不但不还本付息,还拒不接原告电话。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关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白三元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白三元某某2014.3.8号利息贰份一年一清证明人赵欣”。经询问,原告称“利息贰份”是指月息贰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白三元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白三元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三元某某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三元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所称“利息贰份”是指月息贰分,符合当时市场利率,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自借款之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关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俊霞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三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三元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