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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8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阚如香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如香,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716号原告阚如香,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婷婷,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曾用名王小辉),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阚如香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如香的委托代理人袁翊、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如香诉称,被告从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板材,期间多次未按时结清货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累计欠原告板材款334700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曾支付50000元给原告,之后未再支付过款项。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材料,也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97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700元及利息(其中,284700元货款,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000元货款,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板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对账核算,本人确认,截止今日,本人尚欠阚如香板材款共计299700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阚如香已经将原告送货单据交付本人,欠款金额以本欠条确认的金额为准,本人承诺尽快付完欠款,如果本人不能尽快付款,则阚如香可以在双流区法院起诉(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阚如香与被告王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700元,应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如香货款299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29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诉讼保全费2099元,共计8359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宪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马婷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刁    妍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