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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陆林玉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林玉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297号罪犯陆林玉,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陆林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二年七个月。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林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林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罚金已缴纳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陆林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陆林玉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林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