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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长江与滕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江,滕海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876号原告徐长江。被告滕海军。原告徐长江诉被告滕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江诉称,2015年4月5日,借款人王成军(已去世)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5年10月5日到期,月息1.98%。被告滕海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滕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借款人王成军立据向原告徐长江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98%,被告滕海军为此提供担保。被告滕海军亦于当日立据向原告徐长江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98%,王成军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成军、滕海军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后就上述两笔款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王成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5日,月息为1.98%,被告滕海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出具借条后,借款人王成军及被告滕海军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成军与原告徐长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滕海军之间的保证关系有王成军出具的借条证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滕海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海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长江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滕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