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欢与王杰虹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91号原告吴某,女,生于1993年02月0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均(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1年04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富,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虹(曾用名王某儿),男,生于1990年10月0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源,男,生于1942年01月02日,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委托代理人陈德富,被告王某虹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同年不久相恋。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浩。目前婚生子随被告王某虹生活。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虹辩称,原告诉称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不实,2013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并相爱,2014年1月经双方父母及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当地风俗办理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7月生育一子王某浩,婚后原、被告时有吵架拌嘴都属正常,夫妻感情仍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201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吴某、被告王某虹的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在网上聊天相识相知到相恋,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并于2014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虹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虹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虹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