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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英林农商银行与被告洪水专、黄丽珠、孙传凤、洪欣怡、洪锶彬、洪朝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林支行,洪水专,黄丽珠,孙传凤,洪欣怡,洪锶彬,洪朝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86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林支行(以下简称为晋江英林农商银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陈江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凡,男,晋江英林农商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洪水专,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丽珠,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孙传凤,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洪欣怡,女,200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法定代理人孙传凤,系洪欣怡母亲。被告洪锶彬,男,201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法定代理人孙传凤,系洪欣怡母亲。被告洪朝战,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英林农商银行与被告洪水专、黄丽珠、孙传凤、洪欣怡、洪锶彬、洪朝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英林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佳凡、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英林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洪文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洪文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月利率8.2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孙传凤、洪朝战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传凤、洪朝战为洪文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10万元给洪文从。借款人洪文从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洪水专是洪文从之父,被告黄丽珠是洪文从之母,被告孙传凤是洪文从之妻,被告洪欣怡是洪文从之女,被告洪锶彬是洪文从之子,五被告是洪文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五被告应在继承洪文从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孙传凤、被告洪朝战为洪文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洪水专、被告黄丽珠、被告孙传凤、被告洪欣怡、被告洪锶彬在继承洪文从遗产范围内偿还洪文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计8515.55元,及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孙传凤、被告洪朝战对洪文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水专提交一份声明书称,被继承人洪文从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是被继承人洪文从的父亲,是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声明对于被继承人洪文从的遗产,自愿无条件予以放弃,对洪文从遗留债务不予承担责任。被告黄丽珠提交一份声明书称,被继承人洪文从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是被继承人洪文从的母亲,是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声明对于被继承人洪文从的遗产,自愿无条件予以放弃,对洪文从遗留债务不予承担责任。被告孙传凤提交一份声明书称,被继承人洪文从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是被继承人洪文从的妻子,是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声明对于被继承人洪文从的遗产,自愿无条件予以放弃,对洪文从遗留债务不予承担责任。被告洪欣怡提交一份声明书称,被继承人洪文从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是被继承人洪文从的女儿,是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声明对于被继承人洪文从的遗产,自愿无条件予以放弃,对洪文从遗留债务不予承担责任。被告洪锶彬提交一份声明书称,被继承人洪文从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是被继承人洪文从的儿子,是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声明对于被继承人洪文从的遗产,自愿无条件予以放弃,对洪文从遗留债务不予承担责任。被告洪朝战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6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被告洪水专、黄丽珠、孙传凤、洪欣怡、洪锶彬身份及与洪文从关系,洪文从死亡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洪文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洪文从、被告孙传凤、被告洪朝战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贷款10万元给洪文从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洪文从尚欠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水专、黄丽珠、孙传凤、洪欣怡、洪锶彬、洪朝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欠息的事实及被告洪水专、黄丽珠、孙传凤、洪欣怡、洪锶彬与洪文从的关系、洪文从已死亡等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洪文从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洪文从人民币10万元作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年利率9.9%,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洪文从、被告孙传凤、被告洪朝战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传凤、被告洪朝战为洪文从与原告签订的一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同日,原告依约支付洪文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后,洪文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洪文从于2014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洪水专是洪文从的父亲,被告黄丽珠是洪文从的母亲,被告孙传凤是洪文从的妻子,被告洪欣怡是洪文从的女儿,被告洪锶彬是洪文从的儿子,均是洪文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洪文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传凤、洪朝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洪文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传凤、被告洪朝战对洪文从的该笔债务应承担清连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洪文从已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而洪文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洪水专、黄丽珠、洪欣怡、洪锶彬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洪文从的遗产继承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水专、黄丽珠、洪欣怡、洪锶彬在此之前有实际继承了洪文从的遗产,故被告洪水专、黄丽珠、洪欣怡、洪锶彬对洪文从生前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孙传凤虽表示放弃对洪文从遗产的继承权,但被告孙传凤与洪文从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孙传凤对洪文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传凤对洪文从的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洪水专、黄丽珠、孙传凤、洪欣怡、洪锶彬、洪朝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凤、被告洪朝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林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期间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二、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8.5元,由被告孙传凤、洪朝战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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