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13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张海龙、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鲍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13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恩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鲍凌燕,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上诉人张海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原审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鲍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张海龙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被退回。上诉人张海龙未在本院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按上诉人张海龙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被退回。按照相关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故本案应当按上诉人张海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海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8.5元,由上诉人张海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