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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罗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庭长    副庭长合议庭校对一校(承办人)二校(合议庭成员)三校(合议庭成员)四校(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炎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乐锦桥。原审第三人:罗某乙,系罗某甲之子。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罗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5日,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新洲区邾城街新光明里158号的房屋(面积235.66米2);2、由罗某甲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罗某甲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家庭,罗某甲婚前已育有一子即第三人罗某乙随二人共同生活。2009年4月8日,罗某甲与本区邾城街居民宋丙红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丙红将其位于本区邾城街新光明里158号的两间三层半房屋(无两证)作价140,000元出售给罗某甲。2009年10月14日,王某、罗某甲与宋丙红相互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王某、罗某甲购房时自有资金很少,主要是依靠双方借债筹资购房、装修,再由王某、罗某甲及第三人罗某乙打工挣钱共同偿还。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罗某甲离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上述房屋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未作处理,且一直由罗某甲与罗某乙共同居住,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王某、罗某甲一致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价值4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于王某、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各自同居前的购房出资额,都是通过借债方式来支付购房、装修款,然后由王某、罗某甲及罗某乙共同挣钱偿还。但因该房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依法不予分割,一审法院只能认可王某、罗某甲及罗某乙均享有该房屋居住权。王某陈述的罗某乙因劳动能力有限而未偿还债务、罗某甲的陈述王某无力偿还债务而不能享有居住权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对双方所确认该房现价值400,000元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鉴于王某、罗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已不适宜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而事实上该房屋目前由罗某甲与罗某乙共同居住。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仍由罗某甲与罗某乙共同居住,同时相应给予王某该房价值1/3即133,333元的经济补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光明里185号的两间三层半房屋由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居住;二、罗某甲、罗某乙给付王某经济补偿款133,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王某负担500元,罗某甲、罗某乙共同负担500元。判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已确认:罗某甲与王某自2004年年初开始,实行aa制,而一审判决认为罗某甲与王某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权利事实,而认定罗某甲为购房借款及为王某缴纳社保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显然无法律依据。二、原判决对罗某甲关于负债的证据一概不予认定,事实上,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判决书中已确认了罗某甲所负的债务为50,000元。三、原判决确认罗某甲给予王某房屋价值1/3,即133,333元的经济补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罗某甲在购房时,除自己的积蓄外,大部分靠举债,且还用自己的卖断工龄款为王某一次性缴款办理社保,绝大部分债务均由罗某甲与罗某甲之子罗某乙偿还,王某只是偿还了办理社保债务中的2,200元,购房时,王某前后只拿出了20,000元,在偿还购房债务时,罗某甲之子罗某乙拿出了9万元,即使认定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王某也仅是享有很小部分,不可能占到1/3。四、王某是乘人之危,恶意诉讼。2014年6月,罗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尚躺在床上不能动时,王某起诉离婚,妄图分割房产,罗某甲因住院治疗负债3万余元;后罗某甲又因中风住院治疗,负债2万余元医治,共计负债8万余元。罗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及中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仅以有限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所负债务只能靠儿子打工挣钱偿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乙述称:同意罗某甲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王某、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诉争房屋,通过借债方式来支付购房、装修款,然后由王某、罗某甲及罗某乙共同挣钱偿还。该房屋所有权益均由王某、罗某甲及罗某乙共同享有。因该房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王某、罗某甲离婚时,该诉争房屋未予依法分割。离婚后,王某主张分割房屋权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考虑王某、罗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已不适宜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为便利双方离婚后各自生活,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对诉争房屋权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对该房所确认现价值400,000元的一致意见,一审判决罗某甲、罗某乙给付王某经济补偿款133,333元,但未确定诉争房屋权益属于罗某甲、罗某乙享有,罗某甲、罗某乙对诉争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罗某甲认为一审判决对债务问题未予审理认定的上诉主张,因其一审中未提出相关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罗某甲认为王某不应分得三分之一的上诉理由,其未举证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罗某甲关于房屋分割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光明里185号的两间三层半房屋权益归罗某甲、罗某乙享有,由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居住。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王某负担500元,罗某甲、罗某乙共同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继红审判员张立新审判员王阳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