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4时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大田石牌超速行驶至福田大道南大门加油站门前人行横道路段,因未减速慢行、避让不及导致摩托车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对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子杜某甲由大田县石牌镇往县政府方向行驶,14时9分许,行驶至福田大道南大门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路右往路左行驶,因被告人杜某某超速行驶且未能提前减速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二车相碰,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医疗费95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同意再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该款已当即支付,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的书面谅解。另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572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应用来源及制作过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标志、保险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书面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剑萍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人民陪审员  范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