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顾柳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柳贤,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140号原告顾柳贤。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柳贤与被告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柳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被告高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柳贤诉称,2015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伟驾驶牌号为沪CCXX**轿车,在闵行区马桥镇吴会村委会北200米处,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036.0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伟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高伟承担诉讼费。被告高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其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伟驾驶牌号为沪CCXX**轿车,在闵行区马桥镇吴会村委会北200米处,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柳贤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案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77,001.69元。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高伟垫付原告现金10,826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C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病历卡、住院发票、住院清单、出院小结、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高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理赔,不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其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之原告的损失,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对医药费中治疗非外伤的部分作了合理的说明,该部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的村委会出具了证明称,该村种植用地早已在2010年流转,由村里集体经营,且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已达四、五年之久。综合上述情况及闵行区的区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当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需要,酌情支持每天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7,0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50元、残疾赔偿金66,202.50元、误工费1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8,784.19元。其中,在扣除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后,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9,632.5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5,151.69元;被告高伟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其垫付原告的现金10826元相折抵,差额6,826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柳贤99,6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柳贤75,151.69元;三、原告顾柳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伟6,8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0.36元,由被告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