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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应碧与赵应敏、李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应碧,赵应敏,李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32号原告赵应碧,女,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世鹏,男,系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应敏,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李定超,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赵应碧诉被告赵应敏、李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鹏、被告赵应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二被告在金沙县岚头镇高仓村三组的公路边修建房屋,因资金困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修建房屋,由于原告考虑到和被告系亲属关系,因此,原告就借了33000.00元钱给二被告。二被告承诺房屋修建完搬家后就返还借款,可是,二被告在新房修建完毕搬家后仍不返还,经多次催收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应敏辩称:我和李定超系夫妻,因修建房屋共同在赵应碧处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但这笔款我们已返还1000.00元,现只差29000.00元,由于我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返还。被告李定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应敏和李定超系同居关系,原告赵应碧与被告赵应敏系同胞姐妹关系。2013年5月二被告在金沙县修建房屋居住,因资金困难,于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修建房屋,该笔借款是分两次向原告所借,第一次借20000.00元,第二次借100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立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只口头约定搬家后即返还借款。之后被告赵应敏和李定超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尚差欠原告29000.00元。被告搬家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催收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诉讼中,被告李定超虽未按时出庭,但李定超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差欠原告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已进行了确认。庭审中,经当庭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应碧和被告赵应敏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李定超的《询问笔录》为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应碧向被告赵应敏、李定超提供借款,到期由被告赵应敏、李定超向原告赵应碧返还借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被告不按约定在搬家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应敏、李定超返还所欠借款29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期返还借款,但未订立具体的还款计划,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应敏、李定超返还原告赵应碧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朱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朝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