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4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家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佑平、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06年6月怀孕,2006年1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生育一女儿汪某乙,现在绩溪县XX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以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日益频繁。2015年5月双方分居各食,经济独立。2015年7月27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以喝农药方式逼迫原告抓紧离婚,被告父亲夺下其农药。(2015年10月份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10月22日,原告到县妇联反映婚姻纠纷,妇联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表示坚决离婚。)2015年10月17日晚上、12月24日早上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原被告婚姻纠纷,分别经村、派出所调解未能和好。综上事实,原、被告两年以来夫妻矛盾处于不可调和状态,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依法起诉离婚,请求:一、离婚;二、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偶尔有争吵是正常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喝农药是原告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女儿是2007年2月10日出生而不是2月8日出生。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能调解使双方和好。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妇联来访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多机关调解没有改善;3、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有一部货运车辆,这一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婚姻情况是不清楚的;3、原、被告女儿书写说明一份,证明女儿表示如双方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4、销户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建房时欠债6640元;5、完税凭��、保险单、借条、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汽车借款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恰恰证明村委会对双方做过调解,双方感情已破裂;对证据3,希望法庭征求小孩意见;对证据4,对销户清单中3640元予以认可,对证明不予认可,建房债务只有5000多元;对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买车不需要借款。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即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销货清单”中载明的364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因原告不予承认且证明人周某某未出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儿汪某乙,现在绩溪县XX小学读书。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始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家庭事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也未能得到稳妥化解,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至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应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且自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汪某乙至2014年左右,双方婚后感情也很稳固。2014年以来,双方因为家庭事务处理不当发生了争吵,但从庭审情况看,双方并不存在一些根本性的,不可调和之矛盾。双方在数十年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为家庭事务处理不当引发了婚姻危机,但双方之间的婚姻并未死亡,只要双方珍惜过去共同渡过的艰难岁月,珍惜双方过去共同的选择,真诚沟通,坦诚面对,稳妥化解婚姻危机,给双方小孩汪某乙健康成长创造一个有利的学习成长环境,双方应还有美好的未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家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