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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公肖红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肖红,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初53号原告公肖红。委托代理人盛杰(特别授权),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微微(特别授权),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第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龙路50号。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董事长。原告公肖红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肖红诉称,原告于1797年参加工作,自1983年11月至2002年12月在原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的行政管理岗位上从事统计工作。2002年10月2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批转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等3个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温政发(2002)60号)将包括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及轻工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等在内的六家工业总公司合并组建为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温州市工业投资公司),原告即成为第三人的员工。2003年1月,原告依照第三人要求,双方明确确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告选择机关待遇。2009年,第三人以原告属于企业工人且已满50周岁为由要求原告退休并全程操办了原告的退休手续。2012年11月份,原告得知原告在5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明显错误且存在重大经济损失。此后,原告查实根据温州市人事局出台的专项处理意见(文号(2003)76号),原告应享受副科级待遇,且在今后调整档案工资及退休等方面都应以该职务待遇标准处理,原告的退休年龄应是55周岁而非50周岁。后原告与第三人因退休年龄错误导致经济损失等产生纠纷而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9月30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原告所诉案件涉及原告的身份认定及退休事项,并以以上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认定原告系原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的机关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应享受副科级待遇且应按机关待遇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关权益(包括退休年龄为55周岁)。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以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为由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意见,原告申请的事项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公肖红退休时系第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于2009年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份发现第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存在错误,认为原告应属于原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的机关工作人员,应享受副科级待遇且应按机关待遇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关权益,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2015年,原告就其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12月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认定原告属于原轻工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机关工作人员,应享受副科级待遇并按机关待遇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关权益,退休年龄为55周岁。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温人社信访字(2015)13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除不动产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公司于2009年为原告公肖红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份发现其退休手续存在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其退休事项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之日起2年内或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不再纳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自行纠正原告的相关退休事项,距其知道上述退休事项之日已超过2年,距其退休手续办理之日亦已超过5年,若对该履责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必然将使上述退休手续及相关退休事项重新纳入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从而规避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纠正其相关退休事项,实质上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信访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申请行为属于信访行为,被告根据《信访条例》对原告的信访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肖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若颖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