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佟文成与刘桂霞、霍凤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文成,霍凤东,刘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215号原告佟文成,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孙桂玲,现住依兰县。被告霍凤东,现住依兰县。法定监护人刘桂霞,居民身份证号:×××,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道台桥镇长青屯。(霍凤东妻子)被告刘桂霞,现住依兰县。(霍凤东妻子)原告佟文成与被告霍凤东、刘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文成,被告霍凤东及法定监护人刘桂霞、被告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文成诉称,2015年2月1日,霍凤东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黄牛和种地用,双方约定月利1.5分,口头约定秋天卖粮给钱,被告霍凤东出具欠据一份。现已过给付期限,因为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生产生活,原告多次上二被告家索要,二被告以被告霍凤东有病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要求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霍凤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有,具体数额想不起来,记不清了。被告刘桂霞辩称,霍凤东向原告抬钱被告不知道,家里种地都是被告借的钱,不知道原告这钱霍凤东干什么用了,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原始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2月1日,被告霍凤东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黄牛和种地用,被告霍凤东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1.5分,口头约定秋天卖粮还钱的事实。被告霍凤东质证为,借据上半部不是被告书写,借据上名是被告写的,金额是4万元钱。被告刘桂霞质证为被告不知道是不是霍凤东出具的借据,被告不认得霍凤东字,霍凤东没往家里拿过钱。被告刘桂霞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霍凤东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霍凤东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被告霍凤东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后,原告以该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凤军对原告出示法庭的证据欠据无异议,被告刘桂霞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对被告霍凤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不知情,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霍凤东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霍凤东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桂霞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霍凤东在借款时约定此借款是个人债务,亦未举示证据证实二被告夫妻之间约定了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桂霞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凤东、刘桂霞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经本院核定,本金4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利率为月利1.5分,利息为8,400元,本息合计48,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凤东、刘桂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文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4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案件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504元由被告霍凤东、刘桂霞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