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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田发福与温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福,温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24号原告田发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温盛,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田发福与被告温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发福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关系。被告于2007年月10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还款10000元,现欠款10000元,被告长期拖欠未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温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发福与被告温盛原系儿女亲家关系。2007年9月10日,被告温盛以其儿子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田发福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田发福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田发福现金弍万元整。(20000.00)。今欠人:温盛,07年9月10号。备注(07年年底先付壹万元,08年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偿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发福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温盛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盛向原告田发福借款20000元,有被告温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向原告偿付。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田发福要求被告温盛偿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盛偿付原告田发福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盛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