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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东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78号罪犯王明东,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将涉案赃款退赔给相关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明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东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企业财物;尚有大部分赃款未退缴。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获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明东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企业财物;尚有大部分赃款未退缴,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