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男,62岁。被告侯明,男,33岁。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主债务人侯明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虎鑫小贷联借字(2013)第015号。被告侯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8.3‰,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当日领取了5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明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28元,本息合计81,6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侯明本人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50,000元整。2、被告身份证证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侯明等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4、2013年1月17日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50,000元款项汇入侯明在农村信用社的帐户上。6、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证明2015年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侯明辩称,当时贷款是吴××找到我说他用厂房作抵押担保,这个钱不是我取的,钱也不是我用的,卡我也没拿到,这期间内我没接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我也没签过字,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侯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侯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对本人签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侯明没有证据可以对抗原告的证据6,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侯明在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3‰。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侯明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3‰,从2013年1月17日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侯明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将款项汇入到被告侯明帐户,故侯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侯明认为“实际用款人系吴××”、“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没接到过催款通知”等抗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本息合计81,628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继续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3‰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