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付继和与孙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继和,孙兴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57号原告:付继和,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兴林,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潘敏章,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继和与被告孙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继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孟、王华,被告孙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继和诉称:原告和被告店铺相邻,2015年12月28日16时10分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4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林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先挑起事端,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质证时一一说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王瓜店街道办事处金槐村村民,两人在村西泰临路路南开有相邻店铺。2015年12月28日16时10分许,因一警示牌的摆放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即原告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皮肤挫伤”,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5921.20元。2016年1月12日,肥城市公安局出具肥公(王瓜店)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孙兴林与付继和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孙兴林殴打付继和,导致付继和轻微伤。案发后,孙兴林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孙兴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此间,原告为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299.1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20.3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9天为4024.32元;护理费由其妻子护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5天为1200.9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3045.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认为是过度医疗,但未申请鉴定;对检查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14天的休息时间医院未出具诊断证明且休息2周的建议不应以手写的方式出现在病历中,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以上事实有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原件六份、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侵害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定,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虽主张原告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减轻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和检查费6220.30元,有住院病例和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其从事相关行业的充分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计算标准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治疗时间不予支持;即误工费为12930÷365天×15天=531.37元。伙食补助费计算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的诊断证明或相应的鉴定意见,亦未提交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害后果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继和:医疗费6220.30元、误工费531.3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01.67元;二、驳回原告付继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付继和负担13元、被告孙兴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