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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01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邱炳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丁作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邱炳芳,丁作标,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01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炳芳。委托代理人高波,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作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炳芳、丁作标、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6日6时50分许,丁作标驾驶春雨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邱炳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炳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作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炳芳无责。邱炳芳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车辆向太保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丁作标为邱炳芳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10月13日,邱炳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作标、春雨公司赔偿邱炳芳损失126132.75元,太保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邱炳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4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065.34元(3676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257.09元,另根据邱炳芳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太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炳芳111011.34元(10000元(含非医保)+99511.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00元】。丁作标赔偿邱炳芳损失1245.75元。邱炳芳关于误工费按38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现太保亳州公司对邱炳芳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酌情依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邱炳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以非农产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标计算,太保亳州公司的相关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邱炳芳虽要求本案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情况,故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部分。邱炳芳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系其自行委托,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邱炳芳虽主张住院期间必需品的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但未提供有效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保亳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春雨公司、太保亳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邱炳芳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炳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11.3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丁作标赔偿邱炳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45.7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邱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交纳1411元,由邱炳芳负担148元,丁作标负担1263元。宣判后,太保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核定邱炳芳残疾赔偿错误。邱炳芳的暂住证已过期,仅提供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未提供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无法证明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邱炳芳以非农为生活来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邱炳芳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邱炳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真实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邱炳芳各项损失59906元。上诉人太保亳州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邱炳芳辩称:邱炳芳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暂住证证明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邱炳芳从2013年起居住在杭州并在杭州工作,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于非农经济,其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邱炳芳已提供了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即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炳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丁作标、春雨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邱炳芳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邱炳芳的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太保亳州公司认为邱炳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邱炳芳提供的收入证明尚不能证明邱炳芳因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太保亳州公司对邱炳芳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原审法院酌情依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之处。太保亳州公司上诉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