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琳琳与鲁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琳,鲁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75号原告李琳琳,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鲁鹏飞,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琳琳与被告鲁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商品砼的经营者,自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用于太康县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2011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475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747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按年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共4年3个月零11天,逾期利息共计76793.17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琳琳是商品砼的经营者。2011年,被告鲁鹏飞在建设太康县二期经济适用房时,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2011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鲁鹏飞下欠原告李琳琳商砼款74750元,并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琳琳现金柒万肆仟柒佰伍拾正.鲁鹏飞.2011.12.19号”的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李琳琳曾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鹏飞还款付息,后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47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欠原告商砼款74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次起诉之前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应认定为原告上次向法院起诉之日较为适宜;经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6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按撤诉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上次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琳琳商砼款74750元;二、被告鲁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琳琳逾期付款利息(以商砼款7475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琳琳负担750元,被告鲁鹏飞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