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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成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孙井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富,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迟勇,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28日发包人平泉县七家岱中心小学与承包人承德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发包人平泉县七家岱中心小学与承包人承德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与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兆旺签字。由承德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平泉县七家岱中心小学的教学楼、餐厅、宿舍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该公司在平泉县七家岱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进行注册登记,该项目部经理为宋兆旺。2013年冬至2014年春项目经理宋兆旺与原告孙成富建立大理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指派货车司机苏纪民往平泉县七家岱中心小学运送大理石石材。2015年2月8日项目经理宋兆旺的工作人员宋石成以经办人身份给孙成富出具欠款人为宋兆旺的《七家岱大理石结算单》:楼梯296平方米,金额22200.00元;窗台板86平方米,金额6450.00元;平台板50.7平方米,金额3802.50元;火烧板187.1平方米,金额14968.00元;机刨石18.3平方米,金额2196.00元;蒙古黑18.5平方米,金额2220.00元;卫生间台面19.5平方米,金额1462.50元;零工2.5天,金额500.00元。金额合计53799.00元,支款20000.00元,余额33799.00元。被告公司的工地经手人宋石成在《七家岱大理石结算单》以经手人身份签字,原告孙成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表,欠款人宋兆旺在结算单上未签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承德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成富大理石货款33799.00元。宣判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宋兆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也未代表上诉人,应该追加宋兆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结算单依据的出库单未向法庭提供,且结算单上宋石成签字真实性也无法认定,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孙成富答辩主要称:宋兆旺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职务代理行为,中院二审生效的调解书证明宋石成是宋兆旺属下工作人员,负责结算工作,故宋石成出具的大理石石材结算单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货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宋兆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也不是代表上诉人,应该追加宋兆旺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宋兆旺系上诉人上诉人在平泉县七家岱中心小学所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宋兆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结算单依据的出库单未向法庭提供,且结算单上宋石成签字真实性也无法认定,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在原审过程中亦没有对宋石成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