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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阜阳美餐鲜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美餐鲜食品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19号原告:阜阳美餐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姚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美餐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餐鲜公司)诉被告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餐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每桶20公斤的一级大豆油400桶,每桶价格为123元;每桶20升的一级大豆油35桶,每桶价格为117.2元,共计53302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每桶20公斤的大豆油400桶,每桶价格为125元,共计50000元。以上两次交易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在提货当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103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百般推脱不予支付。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想和原告调解,每年还两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共计53302元的一级大豆油,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共计50000元的一级大豆油,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5月,被告为原告补了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欠十二里油厂货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张明,2014年10月26日。另一张载明:今欠十二里油厂货款伍万元整。欠款人张明,2014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明欠原告美餐鲜公司两笔货款共计10330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美餐鲜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330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美餐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由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伟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