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某平与方某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平,方某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05号原告吴某平,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曹晟,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章雯,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方某庆,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方美某,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方某庆哥哥,一般代理。原告吴某平诉被告方某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晟、章雯,被告方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平诉称,原告吴某平与被告方某庆于1994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只有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方某英系被告的继女,现已经成年。2014年,原、被告因为女儿的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已建的一层楼房、价值2万元的红砖、2015年被告卖了一头牛得1.24万元,以及被告合伙与哥哥挖的水井,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户口中户主是方某庆,原告也登记在该户口中,与户主的关系是夫妻;3、东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1994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方某庆辩称,1、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与原告结婚的时间是1994年10月;2、原告说是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不是事实,而是原告自己执意要走,并且走的时候还带走了户口本、身份证和1.7万元现金;3、现在所建的楼房被告一分钱也没有出,而是被告的侄子出钱建造的;4、2011年原告所生女儿方某英退婚时拿不出彩礼,被告方某庆出面凑齐了3.8万元退给别人,其中就向方仁喜借了1.3万元,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退回3.8万元给被告,另外有共同债权8000元,分别是原告哥哥吴长生借了7000元,吴桂生借了1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方仁喜到庭作证,拟证明方某英在退婚时,被告在方仁喜处借了1.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份证据东湖村委会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认为结婚的时间不正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申请的证人方仁喜的证词,原告认为证人连自己的出生日期都记不清楚,怎么会记清楚借款时间及用途,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笔债务应该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对于方某英曾经退婚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定,故证人的证词能够与这一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平与被告方某庆于1994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方某英与被告共同生活,方某英现已经成年。2014年原、被告因为女儿方某英结婚的事情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开被告家中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6、7千元钱购买了一批红砖,被告曾经于2015年将家中的耕牛卖掉得款1.24万元,双方有共同债务欠方仁喜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东湖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方仁喜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平与被告方某庆于1994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将根据已经查明的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离开时曾经带着1.7万元及有共同债权8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方某英退婚时支付的3.8万元,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平与被告方某庆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卖耕牛得款1.24万元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方仁喜1.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曼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