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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万科与刘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科,刘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黄万科。委托代理人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号。负责人汪传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君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万科诉被告刘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昌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敏敏、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昶皙、被告刘霞、被告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科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40分许,刘霞驾驶鄂C×××××号车辆在十堰市人民南路东汽电力处路段,与黄万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黄万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万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霞负次要责任。鄂C×××××号车辆向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34566元,判令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霞辩称:刘霞负有次要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黄万科本身负有责任。同意按30%的比例进行理赔。黄万科的损失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具体损失应依证据核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40分许,黄万科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鄂C×××××号摩托车,由火车站往三堰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人民南路东汽电力处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刘霞驾驶的鄂C×××××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黄万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万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霞负次要责任。鄂C×××××号车辆向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黄万科因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院外继续换药治疗,促进伤口愈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二次手术取出外固定器。住院期间护理1人,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两月,护理1人,加强营养。后又出具病情证明需续休4月。黄万科出院后继续门诊换药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1145.38元。其中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霞垫付了2000元。2015年7月29日,黄万科因左胫腓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不连接愈合+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被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黄万科父母郑天勇(1954年5月29日生)、段发秀(1954年2月8日生)生育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黄万科与刘霞驾驶机动车相撞致黄万科受伤,侵害了黄万科的身体健康权,刘霞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要求其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万科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万科父母年迈需要供养,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相应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黄万科提供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按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黄万科出院后依医嘱院外继续换药治疗具有合理性,被告方虽对黄万科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黄万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黄万科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41145.38元、误工损失21653元(3200÷30×203)、护理费6532.90元(83×28729÷36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15)、营养费1245元(83×15)、残疾赔偿金121399元(24852×20×20%+16681×19×20%÷3×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94050.28元。该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74050.2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刘霞赔偿30%即22215.08元。因刘霞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损失中除鉴定费450元(1500×30%)应由刘霞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均应由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霞已垫付的2000元及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相应扣除,刘霞垫付的已超出其责任范围的1550元,可由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万科损失130215.0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刘霞垫付费用1550元;三、驳回原告黄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1000元,原告黄万科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