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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高绪海与哈尔滨金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孙万明、王忠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丽红,哈尔滨金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孙万明,王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异10号��外人高绪海,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潘涌,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云丽红,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金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509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华,女,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孙万明,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王忠华,女,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丽红与被执行人哈尔滨金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孙万明、王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绪海���本院所查封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绪海称:2015年9月,案外人在哈尔滨好来屋房地产中介的介绍下,看中了被执行人王忠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房产,经过中介的撮合,与王忠华在好来屋房地产中介公司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买房款328000元,中介费4000元,结清房款后在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房主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案外人。由于当时没有凑齐房屋过户费用,故没有办理过户,但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王忠华委托案外人将来在办理更名过户时,可以代替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月案外人凑齐过户费用之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时,发现该房被法院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买房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前,已付清全部款项并已进入居住,法院不应该再查封该房,特申请法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本院查明:云丽红诉哈尔滨金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孙万明、王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哈尔滨金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孙万明、王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云丽红借款648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云丽红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忠华名下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房产。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案外人高绪海与被执行人王忠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忠华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总价款3280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给付了房款,王忠华将该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6年1月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发现房产已被查封,为此提出执行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高绪海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虽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绪海的异议。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权审判员  张春洁审判员  战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