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督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非生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非生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0522民督107号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系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王非生,男。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7000元,共计187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凭证为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非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7000元,共计187000元。被申请人王非生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李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