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李灯勇、李登记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明建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灯勇,李登记,李爱东,李爱芳,明建秋,吕付东,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王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代表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灯勇,男,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保林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记,男,汉族。系受害人李保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东,女,汉族。系受害人李保林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芳,女,汉族。系受害人李保林之女。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梅,工人。系李登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建秋,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付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存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负责人:王玉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明建秋驾驶鲁P×××××、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303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被告明建秋、李某乙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乙在冠县中心医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2887.4元。受害人李某乙,1940年11月25日出生,生前住山东省冠县东风西路4号41,其共生育有李灯勇、李登记、李爱东、李爱芳四个子女。鲁P×××××号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付东,系登记在被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顺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挂号车登记在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明建秋系吕付东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冀D×××××挂号车系吕付东借用期间发生本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付东支付原告方2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鲁P×××××、冀D×××××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又系主车、挂车一体运行共同作用而发生,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金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又因本案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对冀D×××××挂号车承保有限额为五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确定由两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建秋与被告吕付东之间系劳务关系,明建秋因劳务致受害人死亡,应由吕付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冀D×××××挂号车系吕付东借用期间肇事,相应责任应由吕付东承担。因肇事鲁P×××××号车系登记挂靠在被告祥通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应对吕付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酌定为3人,误工时间酌定为7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李某乙死亡所致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87.4元、护理费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9222×6=175332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7×117.23=246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0909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98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4214.98元,共计177202.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57.86元。三、四原告退还被告吕付东20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四原告负担209元,由被告吕付东负担3473元,祥通顺公司对其中的3423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98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02064.06元;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本案的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冠县桑阿镇西白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显示,李保林系西白塔村村民,应属农村居民。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李某乙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在对事实审查不清的情况下模糊判决是对本案事实的审查不清,片面的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灯勇、李登记、李爱东、李爱芳辩称:上诉人诉称不属实,李某乙是冠县百货公司已退休职工,是城镇居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吕付东辩称:应对上诉人提出的李某乙的身份应依法核实,原审原告申请保全错误。被上诉人明建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被上诉人李灯勇、李登记、李爱东、李爱芳提交李某乙的医保卡、户籍证明复印件、工资本和冠县百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是城镇居民,其收入来自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户籍证明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户籍证明中对李某乙职业、工作单位均有涂改,证明中打印的职工为务农,工作单位为本村,两项内容均被涂改。从该户籍证明中看出李某乙在其户籍所在村务农的事实;对山东省冠县百货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疗保险卡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没有证明效力;工资本证明李某乙按月领取工资,对其居住情况及收入来源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吕付东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李灯勇、李登记、李爱东、李爱芳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李灯勇、李登记、李爱东、李爱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死者李某乙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李灯勇、李登记、李爱东、李爱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死者李某乙是城镇居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某乙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