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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发与马明忠、辽宁省西丰县通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发,马明忠,辽宁省西丰县通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史发,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址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期*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史晶东,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忠,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西丰县钓鱼乡晶华村*组***号。被告辽宁省西丰县通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远景街西城委4委*组。法定代表人吕维,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负责人赵庆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发诉被告马明忠、辽宁省西丰县通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发委托代理人史晶东、孙成军、被告马明忠、被告人民保险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西丰县通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发诉称,2014年11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马明忠驾驶辽MT65**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阳区石溪筑路搅拌厂门前时,追撞到前方同向史发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导致机动车损坏,史发受伤。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2317.31元。原告的胸椎骨折被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期限需60日。本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马明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明忠和辽宁省西丰县通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62317.31元、误工费6000.00元(1800.00元/月×3个月零1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83584.15元(23217.82元×18年×20%)、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西丰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定残后应当对其损失予以知晓,却直到2015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人身损害的1年时效;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三、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保护误工费,即使保护也最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8日;四、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并且并非在伤后三个月进行的鉴定,对其效力不予以认可;五、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六、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医生的医嘱,证明其购买的合理必要性;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八、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九、被告马明忠应当提供道路从业资格证,否则按照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7项第5点的约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明忠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马明忠驾驶辽MT65**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阳区石溪筑路搅拌厂门前时,追撞到前方同向史发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史发受伤。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2317.31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史发胸椎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史发后续治疗费需13000.00元;3、史发护理期以60日为宜。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本次事故被告马明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MT65**号小型轿车系辽宁省西丰县通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处租赁给被告马明忠使用,被告马明忠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发系城镇户籍。原告史发与被告马明忠于2015年5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工资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明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MT6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明忠及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发虽然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其诉求的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8日为24天,应予以保护的误工费为1440.00元(1800.00元/月×24/30个月);交通费以保护39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0.00元为宜,并由被告人民保险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人民保险西丰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史发与被告马明忠于2015年5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辅助器具费属于必要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西丰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辽MT65**号小型轿车系辽宁省西丰县通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处租赁给被告马明忠使用,被告马明忠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辽宁省西丰县通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史发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83584.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90.00元、误工费1440.00元,合计11285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史发医疗费523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00元,合计68317.31元,执行时间同上;三、被告马明忠赔偿原告史发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77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四、驳回原告史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00元,由原告史发自行负担295.00元,由被告马明忠负担4077.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海峰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珈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