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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永明与刘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刘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423号原告刘永明,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刘骏,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刘永明诉被告刘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诉称,被告刘骏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12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为22720元,合计334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骏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永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证明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刘骏向原告刘永明借款31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刘永明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原告陈述由被告刘骏书写、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刘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刘永明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永明与被告刘骏系同村。被告刘骏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刘永明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2000元。被告刘骏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骏向原告刘永明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刘永明要求被告刘骏偿还借款3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720元,该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骏偿还原告刘永明借款31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720元,合计33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刘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