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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鲁献荣与张卫国、夏云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献荣,张卫国,夏云生,晏家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鲁献荣。委托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国。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生。被告:晏家富。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献荣与被告张卫国、张静、夏云生、晏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于同年10月9日裁定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保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夏云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向被告夏云生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后于2016年4月1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被告张卫国、晏家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生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张卫国300万元,被告张卫国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归还日期2013年10月16日,每月支付出借方利息6万元整,在每月1日前支付,支付利息按收款凭证为准,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要求提前还清所有借款和支付利息。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则以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息,计息日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止。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上列债务由保证人夏云生、晏家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约定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等费用损失。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夏云生、晏家富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张卫国至今仅在2013年12月10日左右支付利息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左右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3月28日左右支付利息30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卫国、张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为2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为156万元,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云生、晏家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张卫国、张静、夏云生、晏家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张卫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为2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为156万元,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云生、晏家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卫国、夏云生、晏家富承担。被告张卫国、晏家富共同答辩称,被告张卫国已向原告偿还了83万元,其余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夏云生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归还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利息为每月6万元,由被告夏云生、晏家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是2年。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0月16日汇入被告张卫国的账户。被告张卫国、晏家富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不是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张卫国、晏家富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卫国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卫国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原告对被告张卫国、晏家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云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被告张卫国、晏家富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但是,结合当事人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张卫国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72万元,且已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1万元。被告张卫国、晏家富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卫国已向原告付清了借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了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卫国之间应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数额明确具体,被告张卫国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无故不付,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卫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而原告现主张被告张卫国应以上述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既未超出双方之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1万元。再次,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夏云生、晏家富在上述《借条》中明确承诺对被告张卫国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了全部本金、约定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等费用损失,而被告张卫国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夏云生、晏家富应就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张卫国已向原告付清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卫国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鲁献荣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张卫国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鲁献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张卫国已支付的11万元);二、被告夏云生、晏家富对被告张卫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鲁献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80元,由原告鲁献荣负担2414元,由被告张卫国、夏云生、晏家富共同负担45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