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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润全,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汉族,1942年8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耀明,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韩润全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润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身份是农民,不是原一、二审认定的司机和个体工商户。本案合同标的是《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内蒙古200709130)五原—包头当日往返客运班次,被申请人出租、出卖客运线路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拒签出租行政许可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就停运申请人的营运客车的行为无责任的认定错误。广通运输公司是2007年收购兼并重新成立的,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成立;二、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申请人广通运输公司赔偿我2013年11月份共31天的营运损失共计89460元。本院认为,广通运输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许可经营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是该客运班线是实际经营权人。2012年7月7日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经过协商,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合同对经营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于2013年7月6日已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韩润全以之前约定的每月10000元线路运营承包费过高为由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继续签订该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的运营客车停运是由于其未与被申请人续签合同,不享有客运线路的经营权造成的,且申请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续签合同的一方,故其在合同期满后要求广通运输赔偿其2013年11月份客车停运损失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韩润全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原审对其个人身份以及广通运输公司成立时间认定有误的主张,与本案裁判结果正确与否无关联,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润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润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苑 剑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