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32号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学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牛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曾红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学农、牛伟,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温天相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团结公司的申请,本院于诉前做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87号民事裁定书,对宏宇公司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结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宏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团结公司借款,累计欠团结公司借款本金1.57亿元,截至2014年12月底本息合计2.7亿元。虽经团结公司一再追讨,宏宇公司至今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亿元;二、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份的利息、罚息、财务顾问费等1.13亿元;三、被告偿还2015年1月至全部付清原告借款本息之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四、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执行资产拍卖费等处置资产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团结公司将诉求明确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4亿元;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81768681.93元,财务顾问费410万元;三、被告偿还2016年3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原告借款本息之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四、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执行资产拍卖费等处置资产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宏宇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借款协议》系企业间借贷,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与所提交的财务凭证数额不符,被告实收资金1.255亿元,应当按照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金额确定本案真实借款本金;三、双方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不能依据原告主张的高额利息确定;四、2008年8月7日的200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涤除;五、截至开庭被告已偿还借款59841837.85元,尚欠62658162元;六、原告诉求过高导致诉讼费过高,应按过错分担,被告不应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团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证据1、2013年3月20日《借款合同》(共3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5704亿元及利息、罚息;证据2、《催收函》1份及回执2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证据3、记账凭证(共132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宏宇公司对以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借款行为发生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借贷往来的实际金额;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催收函显示的借款本金是1.57亿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中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财务凭证共1.77亿元,被告有异议的借款为5150万元,没有异议的借款为1.255亿元。庭后被告宏宇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一份,证实另有400万借款有异议。被告宏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证据1、2007年11月21日农行500万元凭证;2007年11月22日农行1000万元凭证;2007年11月21日交行500万元凭证;2007年11月21日交行500万元凭证;证据2、2009年8月25日广发银行凭证1000万元及2009年11月10日收据号9021051收据;证据3、2009年9月1日交通银行转帐凭证1000万元及收据00413544;证据1-3拟证明被告已还欠款4500万元的事实。证据4、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还款凭证、收据。拟证明被告已还欠款14841837.85元;证据5、2008年蓝色宝岛记帐凭证;证据6、2008年8月7日交通银行1000万元记帐回执;证据7、2008年8月11日交通银行1000万元记帐回执。证据5-7拟证明被告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11日通过磊越公司、蓝色宝岛公司向武汉团结激光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原告团结公司对以上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2440万元系被告对武汉团结激光公司的入股款,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团结公司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开发及咨询、对高科技产业的投资等。被告宏宇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2006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间因股权、土地开发等形成多笔借款,滚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部分借款的支付与偿还系通过案外人武汉光谷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激光)、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宝岛)、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激光)进行。2006年12月19日至2010年4月2日,团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655亿元。具体情况为:2006年12月19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2006年12月22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990万元;2006年12月28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500万元。2007年5月31日至6月6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十笔借款共计1400万元;2007年6月22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500万元。2007年7月2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07年7月6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46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960万元。2007年8月23日,团结公司通过浦发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1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2008年3月31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2008年4月16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08年4月25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500万元。2008年6月24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700万元。2008年7月11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00万元。2008年7月28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次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00万元。2008年8月7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00万元;2009年7月27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上述借款属实。2008年10月23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35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2008年11月29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08年11月3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00万元。2009年3月3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200万元;同日,团结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2009年3月19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500万元。2009年3月20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99万元;2009年3月24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1万元代垫审计费;2009年3月19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00万元。2009年9月18日,团结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700万元。2009年10月23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09年10月13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2009年11月12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2009年12月11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2010年4月2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同时,团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1440万元借款仅有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无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具体情况为:2007年10月15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40万元。2008年11月3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700万元。2009年10月13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900万元,但实际情况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2日,团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三笔各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尚有300万元借款无支付凭证。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还款17486536.02元,在团结公司《收款收据》、《银行利息清单》和宏宇公司《财务费用明细账》、《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中明确记载为对团结公司借款利息的支付。具体情况为:2006年12月4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一笔计104005元。2007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十笔计1777583.88元。2008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十二笔计8904947.14元。2009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七笔计280万元。2010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两笔计50万元。2011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五笔计120万元。2012年4月20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两笔计220万元。此外,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9月1日,宏宇公司另向团结公司还款6500万元,具体情况为:2007年11月21日,宏宇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转账向向团结公司还款1500万元。次日,宏宇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向团结公司还款1000万元。2008年8月11日,宏宇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向向团结公司还款2000万元。2009年8月25日,宏宇公司通过广发银行向团结公司转账支付还款1000万元;2009年8月24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上述还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2009年9月1日,宏宇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团结公司转账支付还款1000万元;2009年11月10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上述还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为“收回借支”。2013年3月20日,团结公司(甲方)与宏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为1.5704亿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根据甲方要求的期限为准。2013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500万元,2013年8月21日归还本金3000万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本金50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6204万元。借款利率为甲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按季支付,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1日为付息日。本金偿还当日,其相应的未付利息也在当日结清。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就借款逾期部分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本息之日止。乙方若未按期足额付息,甲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乙方偿还金额的顺序界定:先偿还未付利息的罚息,再偿还未付本金的罚息,再偿还按本金计算的利息,最后再按先后顺序偿还本金。合同经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变更与解除、争议解决和特别提示等其他事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宏宇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也未依约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9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发送《催收函》一份,要求宏宇公司偿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1.5704亿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宏宇公司于当日在《催收函回执》上签章。2015年10月14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宏宇公司偿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1.5704亿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宏宇公司于当日在《催收函回执》上签章。另查明,2006年2月13日,经团结激光委托并经湖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宏宇公司在2005年12月6日至2006年1月19日分三笔向团结激光注资2002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双方《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三、约定的利息、罚息等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借贷关系,借贷主体、行为及资金来源均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团结公司在2006年12月19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先后通过团结公司、光谷激光、蓝色宝岛、团结激光等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宏宇公司出借本金1.655亿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宏宇公司收款收据及双方财务凭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团结公司虽另持有宏宇公司向其出具的1440万元借款收据,但并未提交借款相关支付凭证,在宏宇公司辩称对实际出借款项存疑时,团结公司应负有举证义务,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结合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出具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及借款金额较大等事实综合考虑,本院对该14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对团结公司的借款,宏宇公司有及时足额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宏宇公司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团结公司82486536.02元。其中,对于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的17486536.02元,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为利息,但宏宇公司持续向团结公司支付,且双方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利息清单、财务费用明细账、记账凭证和支出证明单中均明确记载为借款利息,同时该利息的支付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亦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该部分还款系对双方历年借款利息的部分偿还。对剩余6500万元还款,因双方并未明确还款性质,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为“收回借支”。故应当视为宏宇公司对团结公司借款本金的偿还。其中双方争议的2008年8月7日的2000万元借款,系宏宇公司通过光谷激光出借,有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宏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宏宇公司已于2008年8月11日通过团结激光向团结公司偿还。团结公司诉称该款系宏宇公司对团结激光股权投资,因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宏宇公司对团结激光的2002万元注资发生在2005年12月6日至2006年1月19日期间,无法证实该笔借款与宏宇公司向团结激光股权投资具有关联性,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予采信。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扣除已偿还本金,截至2009年9月1日,宏宇公司仍下欠团结公司借款本金1.00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还款协议,系双方对历年借款未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清算。合同双方对尚未结清债务约定为1.5704亿元并无不当,但该借款实际包括截至2009年9月1日的未偿还本金1.005亿元及累计利息5654万元。故,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实际包括的利息5654万元加上宏宇公司历年支付的17486536.02元利息,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计算,利息、未付本金的罚息、未付利息的罚息(即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团结公司一并主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团结公司诉请宏宇公司承担财务顾问费、保全担保费,因无法定依据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团结公司诉请宏宇公司支付执行费、执行资产拍卖费等处置资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且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704万元;二、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四笔,分别计算):1、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本金1500万元的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2、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六个月内)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罚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本金3000万元的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3、利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六个月至一年)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罚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本金5000万元的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4、利息以本金620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六个月至一年)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罚息以本金620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本金6204万元的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864元,由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8378元,由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