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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冯义国与赵恩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国,赵恩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冯义国,个体户。被告:赵恩胜,个体户。原告冯义国诉被告赵恩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7日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的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国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在保修期内该工程就出现了宿舍楼西北角、屋顶多出开裂、前沿墙基础下沉导致开裂等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联系不上。对于屋顶多处开裂漏水,原告只好另找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花去38700元。另还有4户住户出现窗户渗水、内墙油漆脱落,这4户找到原告,要求被告前来维修,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这4户只好另找人维修,现在还在等被告来结账。因该工程是在2011年竣工的,还处于保修期限内,但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另找他人的维修费38700元,立即为原告维修好现有的宿舍楼西北角、屋顶多出开裂、前沿墙基础下沉导致开裂等问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保修的范围明确为:对于原告的宿舍楼地下室屋顶从南向北数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间开裂处维修;门面房屋顶从南向北第二、四、五、六间开裂处维修;门面房西南角地基下沉开裂维修;门面房雨篷拦板从南向北第一间、第二与三之间、第四间、第五间、第六与七之间、第七与八之间、第十与十一之间、第十一至十二之间开裂处维修;顶楼西北角屋顶渗水维修。被告赵恩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38700元无法律依据,2010年12月间,工程验收时因原告提出部分工程需维修和返工,被告被迫同意该要求,2011年3月已有约定,双方约定所需返工和维修工程需要建设方一次性扣除80000元工程款由原告方自行处理,后期原告即使产生相关维修费用都应在其中;2012年12月18号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保修金时原告提出反诉,2013年4月19日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清单,申请证人并证明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及内容,故后期维修的也是该份清单上的问题,且被告已支付过该项费用;该工程建设时原告方未要求做防水工程,诉状中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之前被告起诉原告时原告提出反诉,本案起诉问题已处理过,要求驳回其起诉。原告冯义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1、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承建了原告的宿舍楼工程;2、房屋损坏照片6张,证明房屋损坏的位置,即第一张门面房房顶开裂渗漏,第二张门面墙南头西角地基下沉开裂,第三四张门面房屋顶渗水,第五张第四层室内墙渗水;3、宿舍楼维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另找他人对宿舍楼进行维修,维修工资38700元;4、出示2013年12月27日庭审笔录有关郑广树证言;5、2014年5月8日向法庭提交现场存在质量问题清单,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逐一修复,修好;6、出示2014年8月18日庭审笔录有关刘国山、付明军证言;7、出示2013年12月27日、2014年8月18日庭审笔录有关被告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验收清单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2011)南民一初字第00854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1、2、5、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宿舍楼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等等。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对于所需返工或者维修工程由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80000元由原告自行处理,双方对于所需返工或者维修工程情况进行详细列明。同年5月31日,赵恩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义国给付工程款即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0854号案件,冯义国以其宿舍楼存在漏水和主体有问题涉及保证金要求另案处理,赵恩胜也同意另案处理。2012年12月18日,赵恩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义国给付保证金即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74号案件,冯义国以其宿舍楼存在漏水和主体有问题提起反诉,后冯义国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另查明:原告的宿舍楼地下室从南向北数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间屋顶开裂;门面房从南向北第二、四、五、六间屋顶开裂;门面房西南角地基下沉开裂;门面房雨篷拦板从南向北第一间、第二与三之间、第四间、第五间、第六与七之间、第七与八之间、第十与十一之间、第十一至十二之间开裂;顶楼西北角屋顶渗水维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012年12月18日,赵恩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义国给付保证金即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74号案件,冯义国以其宿舍楼存在漏水和主体有问题提起反诉,后冯义国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现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应当受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屋顶多处开裂漏水发生的维修费38700元和对顶楼西北角屋顶渗水维修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宿舍楼工程,该合同编制说明“五、楼面做法:20厚砂浆地面,楼面防水暂不计”,被告以此认为该工程建设时原告方未要求做防水工程,本院认为“楼面防水暂不计”应当理解为被告辩解意见,因此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3月31日双方约定所需返工或者维修工程建设方一次性扣除80000元工程款由原告方自行处理范围被告提供的当时双方确认的清单是2011年3月31日双方约定所需返工或者维修工程建设方一次性扣除80000元工程款由原告方自行处理范围,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保修的范围中“原告的宿舍楼地下室从南向北数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间屋顶开裂”应当在此范围,其他不在此范围,被告在保修期限内仍应承担保修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是否超过保修期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被告最迟在2011年3月31日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应当无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原告主张保修部分应当在保修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修义务。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是考虑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该合同,被告也应当履行其保修义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恩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冯义国的宿舍楼门面房屋顶从南向北第二、四、五、六间开裂处,门面房西南角地基下沉开裂处,门面房雨篷拦板从南向北第一间、第二与三之间、第四间、第五间、第六与七之间、第七与八之间、第十与十一之间、第十一至十二之间开裂处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冯义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冯义国负担690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苏义荣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